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FSEM-114-鳳秩-5-20250203-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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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