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SEV-110-鳳簡-502-2025031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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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敏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3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4,3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早上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5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吟禎,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上臂伸側挫擦傷腫痛皮下瘀血血腫、左肩仍痠痛麻痛無力、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左肩旋轉肌袖韌帶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16元、醫療用品費用21,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20,44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69,2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自108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288,000元。又伊出生於65年8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8,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0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951,40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32,299元。以上金額合計4,999,14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2,49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6,64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頸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主張因該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並請求伊賠償損失,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32,299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注意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6,316元、醫療用品費用21,480元 、看護費用469,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0,440元、於108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根壓迫、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原告事發當天前往瑞生醫院就醫,即經診斷有左肩仍痠痛麻痛無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此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相符,且原告其後因伴有頸部扭挫傷導致頸椎神經根外傷性反射性神經痛,直至110年4月15日均持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瑞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分別函復本院略謂: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導致頸椎神經根外傷性反射性神經痛,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主訴車禍後,開始有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故無法排除外傷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三第91、1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上開頸椎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雖函復本院略 以:無法判斷原告肘部擦撞是否可能引起椎神經根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亦陳稱: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車禍事件引起,應由原治療院所說明為宜(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應依其事發後就診之瑞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復內容為判斷。至原告事發後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經該院診斷有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於110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但無法確定該病症與108年6月3日車禍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惟自該內容觀之,該院應僅係單純從診斷日期加以判斷,而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院以此為由無法確定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認其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頸椎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頸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8%乙節,有高醫函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3頁),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0年6月3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8%。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28、229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3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0年8月9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4,093元{計算式:【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8%=1,964,092.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951,405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前擔任家管並有兼職,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時無業,家境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22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66,841元(31 6316+21480+469200+120440+288000+0000000+6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2,49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44,3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44,3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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