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FSEV-111-鳳簡-150-20241223-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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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吳瑛恭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柯惠玲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4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4元,且伊因上開傷勢及骨釘斷裂,於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以各該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共損失814,200元。又伊出生於76年7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3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284,60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29,111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083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2,02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暫停讓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骨釘斷裂而於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然其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其請求伊賠償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不合。其次,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並不爭執,但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雖疏未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 ,惟本件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原告則騎乘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而原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乃原告疏未為之,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 4元、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損失432,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予准許。  ⒉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事故導致骨釘斷裂,以致於111年1至 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固於112年2月16日因骨釘斷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且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略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進行手術之骨釘,確實與其於109年6月14日、110年9月1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補骨及內固定修正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2月1日,距離其最後一次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已有1年4個月之久,且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8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事宜,安排影像學等檢查,當時並無骨釘斷裂問題乙情,有該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83頁),則原告所受骨釘斷裂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況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函復略以:無法確定原告骨釘斷裂原因及判定是否為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導致骨釘斷裂之可能。是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徒以該院未明確函復係外力介入,即遽謂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所致云云,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82,2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其減損之程度為10%,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告雖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0%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仍有回診治療並接受手術(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應一併考量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第一次手術後之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斷。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乃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進行會談,並安排影像學等檢查,復一併考量原告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造成活動功能障礙等情後所為評估(見本院卷第183頁),因認其內容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0%,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受骨釘斷裂之傷勢既非本件事故所致(詳前述),則其執詞主張上開評估報告未考量骨釘斷裂,應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採。  ⑵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0年12月16日起),迄 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8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1年7月3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819元{計算式:【288,000×18.00000000+(288,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542,819.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2,819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05,125元(30 4472+425834+432000+542819+3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01,538元【0000000×(1-0.7)=601538】。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083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24,455元(000000-00000=52445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2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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