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FSEV-111-鳳簡-233-20241209-7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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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貴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由管理室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答詢簡表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