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1-鳳簡-410-20250331-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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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游文在 游許碧鳳 許嘉興 許嘉富 許碧昭 謝淳守 張瓊文 王瑞麟 蔡素琴 何玉蘭 鄭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蘇文張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鈺心 被 告 蘇吉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 文在、張瓊文各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游文在、游許 碧鳳、許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蔡素琴、何玉蘭、鄭詣穎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9、百分之20、百分之9、百分之3、百分之4、百分之9、百分之3、百分之2、百分之3、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 分別為原告游文在、張瓊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吉信、蘇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文張之配偶即被告蘇鈺心、蘇吉信、蘇秋 美之母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合會(下以名稱稱之,合稱系爭7個合會),各會期間、開標日期、每會份會款、總會數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餘如附表一「未進行會數」欄之會數,而原告於各該合會中尚為活會會員之情形如附表一「活會會員(僅列原告部分)」欄所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應由蘇洪金連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交付原告,並由蘇洪金連負連帶責任,則扣除蘇洪金連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原告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蘇洪金連交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會款。又蘇洪金連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許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蔡素琴、何玉蘭、鄭詣穎各105萬元、38萬元、91萬元、45萬元、16萬元、21萬元、75萬元、15萬元、9萬元、17萬元、42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 召集系爭7個合會,並不爭執。惟系爭7個合會均未經蘇洪金連止會,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會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原告分別參加各 該合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個合會之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死會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張瓊文與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並舉證人即系爭7個合會會員蕭家嬅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蘇洪金連係表示:「大家晚安,發佈消息,因為本人身體欠安,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謝謝大家。」,而系爭7個合會中,於每月25日開標者僅有第一合會,則依上開內容前後脈絡,及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之日恰為第一合會開標日,應認蘇洪金連欲中止之合會僅有第一合會。又證人蕭家嬅固到場證稱:伊印象中由蘇洪金連擔任會首之合會有止會等語,然亦證稱:但究竟是哪一個合會止會,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即遽認系爭7個合會均經止會。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不足認定其他合會亦經止會。至被告辯稱: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是表示第一合會暫停投標及開標,並非要止會云云,惟蘇洪金連既明白表示「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實已符合止會後活會會員無需再繳納會款,而由死會會員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於各期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之規定內涵(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參照),自有停止第一合會之意,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⒊徵諸第二至七合會之會單,部分會員之「標價」欄記載108年 11月25日以後之日期,可見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會員陸續得標。證人楊國金到場證稱:伊參加第五合會,共參加3會,均已得標,伊在108年11月得標後1個月,就將3個死會的會款全部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交給原告游文在,而伊之所以交給原告游文在,是因蘇洪金連說她生病,交給原告游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6頁);證人蕭家嬅到場證稱:伊參加第四合會,共參加2會,並在109年2月20日得標其中1會,109年2月20日得標那次,由會員依第四合會會單上之開標日期,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投標,由蘇洪金連主導開標,伊當時有在場,而當時蘇洪金連有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所以該次得標蘇洪金連應給付伊之會款,就以蘇洪金連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得標,伊應給付蘇洪金連之會款,互相扣抵;蘇洪金連因為生病住院1個月期間,所有合會確實暫停,但蘇洪金連出院後,確實有再主持合會,合會繼續運作,伊參加的合會也有繼續開標,故伊才會在109年2月20日得標;伊109年2月20日得標,是正常標會,並非止會後事宜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第57頁),足見第二至七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正常開標、運作,並未止會。又依證人楊國金提出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37、439頁),可見其確於108年11月27日將已得標3會之死會會款全數交付原告游文在之配偶即原告游許碧鳳收受,足認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止會,否則蘇洪金連當無收受上開全部死會會款之理。其次,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蘇洪宮主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日以後全部止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蕭家嬅到場證稱:伊108年12月28日當天有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開會,當時是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主持,會議紀錄記載蘇洪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日以後全部止會,是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說的,蘇洪金連並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益徵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原告陳稱:上開「標價」欄記載日期,但未記載標金,因為系爭7個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由尚未得標之會員決定用抽籤方式來決定死會會款交付何人,並未實際投標,可證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均未實際運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自難憑信。 ⒋至證人陳葉寶玉固到場證稱:伊總共參加2個合會,1個是2萬 元、1個是1萬元,蘇洪金連擔任會首的合會最後都止會了,止會之後用抽籤的,伊有抽到,經蘇洪金連交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然其所證與證人楊國金、蕭家嬅之證述,有所出入,且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主持抽籤,伊去蘇洪金連家,當時大家都在那邊,按照順位去排,有排到的就有,當時蘇洪金連身體不舒服,不在現場,是誰安排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抽籤的事是誰決定,蘇洪金連後來有無照抽籤結果處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30頁),則第二至七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是否確經蘇洪金連止會,並由尚未得標會員決定以抽籤方式處理後續事宜,即非無疑。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就第二至七合會亦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四第71頁),則其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系爭7個合會,僅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 日止會,其他合會均未經止會,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死會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其中第一合會經蘇洪 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已如前述。又第一合會止會時,原告游文在、張瓊文(會單上雖記載李素琴,惟實際出資人為原告張瓊文,見本院卷四第59頁)各尚有1會活會,有第一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則第一合會既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依前開規定,蘇洪金連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蘇洪金連迄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游文在、張瓊文請求蘇洪金連給付第一合會全部會款,於法即無不合。 ⒊第一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34人,尚餘活會會員4人,則 原告游文在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之會款為34萬元【計算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員人數)×4(活會期數)×1(會份)=34萬元】;原告張瓊文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之會款亦為34萬元【計算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員人數)×4(活會期數)×1(會份)=34萬元】,扣除原告張瓊文自承尚應交付第一合會其中1會死會會款共4萬元【計算式:4會×1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其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之會款為30萬元(34萬元-4萬元=30萬元)。是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就第一合會活會部分,各請求蘇洪金連交付會款34萬元、30萬元,自無不合。又蘇洪金連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87頁),則原告游文在、張瓊文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元,即屬有據。 ⒋至第二至七合會既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交付第二至七合會全部會款(如附表三所示),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