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2-鳳國簡-4-20250122-1
字號
鳳國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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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霖 法定代理人 楊○德 蔡○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開始協議起逾6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函覆原告協議不成立,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度起就讀被告國中之一年級○班,訴外人甲○○(下 稱蔡師)為伊之導師。蔡師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蔡師於111年4月21日以曲棍球棒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受 有多處挫傷。後原告因蔡師前開傷害行為,有至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下稱A事件)。 ⒉蔡師於111年4月22日早自習、中午,在教室掀開伊之衣服, 使伊後背露出,並稱原來打的這麼重,原來打了兩下等語(下稱B事件)。 ⒊蔡師於111年4月22日中午,在教室騙伊媽媽要為其轉學,於 伊至學務處確認並無此事後,在返回教室途中笑伊(下稱C事件)。 ⒋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經蔡師 以平版撐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D事件)。 ⒌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111年1月至3月間),經蔡師以青蛙 跳操場1圈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E事件)。 ⒍110年9月至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蔡師於課堂上談及刺青於 生殖器之事宜,對伊構成性騷擾(下稱F事件)。 ㈡蔡師前於99年間即因涉及體罰學生經調查在案,被告竟未依 法解聘蔡師,或輔導蔡師使其更具有管教之知能,提升正向管教能力,容任蔡師繼續留在校園對伊體罰、施暴、性騷擾,造成伊身心均受有傷害,被告對原告遭遇之上開事故,難辭其咎。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 伊因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送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支出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前開傷害事故出現焦慮失眠,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陸續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3次支出共1,180元。伊因蔡師傷害行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計算式:500元+1,180元=1,680元)。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蔡師前述以曲棍球棒打傷、掀衣服、欺騙後嘲笑、體罰 、性騷擾等行為造成伊受侵害,被告未盡相關監督義務,事後亦多次處置不當,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就A事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B、C、D、E、F事件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A至F事件,均經委外委員製作調查報告,伊就A至 F事件之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680元,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蔡師所為之背景與動機,並於作為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青年國中編號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4、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被告製作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本院卷第179至216頁)、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限閱卷)核閱無訛,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3、309頁),堪認原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校之蔡師於學校授課期間,故意為A至F事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身體隱私權、人格發展權、性自主權,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背部受有 多處挫傷,於111年4月22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因而出現焦慮失眠,後陸續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本院卷第29、57、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事件A部分: 本院審酌事件A發生前,原告固與班上其他同學打架,然於 蔡師到場時,打架事件已結束,蔡師到教室後不問原委,僅因情緒不穩,即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曲棍球棒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並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係對應受其保護之學生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A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事件B、C部分: 審酌蔡師於111年4月21日方持曲棍球棒毆打原告成傷,復於 翌日即111年4月22日在全班同學面前,以公然揭開原告衣服方式檢視原告之傷口,使原告身上傷痕曝露於同學眼光之中,再於教室以虛偽不實話語欺騙原告母親要為其轉學,使原告於教室及學務處間奔跑確認,待返回教室時方經蔡師以嘻笑方式告知轉學之事並非事實,本院認蔡師前開所為未顧及原告於該時僅為14歲之少年,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公然在教室於同學注視下檢視原告傷口、在同學面前欺騙戲弄原告,蔡師戲謔舉動與言詞已然侵害原告身體隱私、人格權,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B、C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固稱掀開原告衣服係經原告同意,且係為確認原告之傷勢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蔡師掀開衣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師之主張,況蔡師如欲確認原告之傷勢,何以不於私下請原告至保健室或其他空間私下進行確認,反而在教室公然使原告身上之傷勢坦露於其他學生面前,難謂蔡師舉措與常情相符,是蔡師所辯難於審酌慰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事件D、E部分: 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之旨,本於對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尊重,學校及教師對於學生的管教縱以教育為目的,不因是否為一般班級、體育班而異,均不能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蔡師於事件D、E所示時間為督促包含原告在內學生之學習、體能,要求原告進行平版撐、青蛙跳操場一圈等,於短時間內運動全身肌群、訓練心肺、大量耗能、相較罰站屬高強度之身體動作,依前揭規定即屬對原告為體罰,且蔡師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曾表示不想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亦徵蔡師所為之體罰已足使學生身體、心理上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體罰方式、動機、體罰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D、E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於審理時固稱體罰動機係為取代記過,以避免影響體育班學生即原告出賽,且有跟家長取得共識云云,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且蔡師亦於其後審理中坦承體罰取代記過等想法並未徵詢家長同意,是此部分難於審酌慰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事件F部分: 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立法理由並例示性騷擾具體行為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經查,蔡師於課堂上提及:男性刺青於生殖器上,刺一條蛇,勃起時會變一條龍等語,該具有性意味之話語,可能會使部分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提起,此觀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蔡師於說出前開話語前,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第25頁),益徵蔡師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蔡師亦認前開言論已不單是原告主觀感受而已,即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蔡師前開言詞已影響原告之性自決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動機、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F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於審理時固稱:前開刺青話語僅對C、D、F生說過,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況蔡師所提及對話對象D生於調查時明確稱:蔡師在班上為前開刺青言論,當時是早自修班上有20幾個同學等語,有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報告第25頁),是難認蔡師所稱並未於原告面前提出前開言論為真,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80元(計算式:醫 療費1,680元+事件A80,000元+事件B15,000元+事件C15,000元+事件D6,000元+事件E6,000元+事件F3,000元=126,6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8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68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