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FSEV-112-鳳國簡-5-20250307-1
字號
鳳國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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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參加訴訟人 蔡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參 加人則為被告所屬教師,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對原告施以下列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1.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2.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等語,參加人更曾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原告乙○○,3.後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之胸部施以體罰。參加人前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之健康權、受教權、隱私權、人格發展權,造成原告乙○○承受心理壓力極大,致其對到被告處上學產生壓力而需轉學並持續接受輔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侵害,原告甲○○擔憂原告乙○○之身心及學習狀況,並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及教養原告乙○○,因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顯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為1.2.之行為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參加人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本常有請假之情形,是否因參加人所為1.2.行為致原告乙○○拒學已屬有疑,且原告乙○○轉學至其他學校後亦未接受輔導,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開行為致受有心理或身體上之痛苦及焦慮,則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所謂親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子女受強姦或略誘之情,本件侵害情節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及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均不爭執,參加人固有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語,然原告乙○○並未在場,且參加人並未說原告乙○○係因打手槍始去看泌尿科,亦有制止其他同學對原告乙○○為前開言論,並否認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並非主張其身分關係存否及身分關係受到疏離剝奪等語,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關於參加人有無於擔任被告之教師期間對原告所指上開1至3 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 ,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開話語帶有性意味,可能會使部分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提起,且觀諸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參加人於說出前開話語前,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見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第25頁】,益徵參加人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參加人前開言論已足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參加人固稱:前開刺青話語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等語,然D生於前揭調查時亦稱:參加人講到不要聽可以把耳朵摀起來的時候,原班全部都坐在位置上等語,有前開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衡情原告乙○○若非在場見聞,應無可能完整複頌與D生所述相似之內容,是難認參加人所稱並未於原告乙○○面前提出前開言論為真。 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 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就醫之科別應屬學生之個人隱私,本不應在未徵得學生本人之同意前即貿然在班級中向其他同學說明其就診之具體科別,縱需向其他同學說明原告乙○○請假,亦可將就醫科別隱匿而僅說明身體不適請病假即可,參加人在班級中揭露原告乙○○就泌尿科看診,除不當揭露原告乙○○之身體隱私,亦容易使處於青春期之原告乙○○及其他同學因就診科別而衍生不當的連結及猜想。另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原告乙○○等節,觀諸調查報告中C生亦有提及有聽過參加人有在早自修講原告乙○○去看生殖器科(應為泌尿科),經其他同學詢問請假原因後,參加人有提及是因為原告乙○○跟別人玩抓雞雞的遊戲,且參加人有複誦其他同學所說的原告乙○○可能因打手槍才去看醫生,另參加人有事情要找原告乙○○或是忘記寫請假單會叫原告乙○○「破皮」等語(見重啟調查報告第24至25頁);E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當日有提到原告乙○○請病假,昨天打手槍打到破皮然後去看雞雞,原告乙○○回來後參加人亦有當著全班的面談論此事,後面參加人會用破皮的綽號去開原告乙○○玩笑等語(見重啟調查報告第28至29、31頁);F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後直接說他打手槍打到破皮去看泌尿科,隔天原告乙○○來以後參加人在全班同學面前直接問原告乙○○,後面有聽過參加人叫原告乙○○破皮的(見重啟調查報告第32至34頁);N生及P生提及參加人在課堂上跟同學說原告乙○○自慰太多次包皮破掉去看泌尿科(重啟調查報告第43、45頁),由前開所述可知除原告乙○○以外,亦有多名學生於調查過程中陳稱其等均有聽到參加人當著全班或原告乙○○的面,談論原告乙○○係因自慰去看泌尿科,足認參加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前開言論已不當公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參加人陳稱其並未當著原告乙○○的面且係在幫助原告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 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之胸部施以體罰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霖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原告乙○○因考試作弊被參加人處罰,僅有看到原告乙○○因考試考不好或玩過頭、做一些事情其他同學不能接受或是做不對的事情,而被參加人處罰平板撐、蛙跳等,沒有看過原告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125至126頁),可知證人楊○霖並未見參加人有為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之參加人於學校授課期間,未顧及 原告乙○○於該時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在學校對原告乙○○為上開1至2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乙○○身體隱私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原告乙○○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依上開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且前揭精神上痛苦並不以原告乙○○是否因而產生拒學或需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損害、被告學校未善盡保護學生之義務,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另原告甲○○固因原告乙○○受前開身心痛苦而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照顧子女,惟此項痛苦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之勞心勞力,難認被告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慰撫金,難認准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再及賴○強到庭作證, 以證明參加人為上開1.2.行為時,原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然就前開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