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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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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