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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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漏水修繕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就原訴為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街0號4樓之17漏水至 方秋桂所有位於同棟6號3樓之16屋內,致該屋無法出租獲利,連同管理費,每月損失新臺幣8,400元,故請求追加屋主方秋桂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修復漏水完成止,按月給付8,400元予追加原告方秋桂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部分,請求 權得各自獨立行使,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證據資料亦不得相互援用,且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院卷二第?頁),且就追加原告部分尚須另行鑑定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而,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