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FSEV-112-鳳簡-316-2024121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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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偉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鍾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1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早上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101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復貿然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及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3元、醫療用品費用8,836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702,000元之損害。又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且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金融稽核,因傷致錯失升遷機會,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0萬元、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共144萬元。其次,伊之傷勢需持續治療及終身復健,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46,990元。此外,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445,03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之傷勢並無需他人看護及終身復健之必要,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且人事升遷具不確定性,並非單依年資經歷即能晉升,亦難認原告無法升遷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0萬元及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共144萬元,亦有未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213元,被告除就其中精神科就 診部分之3,630元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61、177頁)。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前往精神科就診,固據其提出婦全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381頁)。觀諸上開資料雖記載原告有焦慮症,及有害怕不敢騎車、怎麼車禍沒有直接死掉等想法,然原告前往大同醫院及婦全婦產科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28日,距離本件事發超過11個月、1年,則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求診,是否全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況依上開大同醫院病歷所載,原告之壓力來源尚有「兒子、女兒要升學考試」,益徵原告因精神上損害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並非僅有本件事故甚明,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3,630元,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3,583元(000000-0000=14358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8,83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底 ,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1個月又21日云云,固據其提出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153、249頁)。惟查,雖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1月11日,因上述病情急診求診,同日住院並施行右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5日出院,於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8日,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27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1日骨科回診,111年9月27日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28日出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19、1/27、1/28、2/8、2/18、3/29、4/12、5/12、6/17、7/29共10次,在本院門診就醫」,然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函詢大同醫院,據該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復略謂:原告前往該院就診並住院,住院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出院;原告出院後建議有他人半日看護至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接受內固定手術後之111年4月18日、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0月20日所開立,而原告在此之後仍持續回診,則關於其出院後所需看護之期間,自應一併考量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上開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為斷。本院審酌大同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復內容,乃就原告後續門診結果及復原狀況,徵詢醫師意見後所為評估,因認其內容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月11日至15日、111年9月27日至28日(合計7日),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於出院後即自111年1月16日、111年9月29日起,各有需他人半日看護1個月(合計2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亦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  ⒊兩造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50 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4,000元(2000×7=14000)、半日看護費用為9萬元(1500×30×2=90000),合計104,000元(14000+90000=104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囑 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據該院函復略以:理學檢查後發現原告右肘關節、右肩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原告自述因疼痛而右手較少活動,其術後初期曾接受復健治療,後續並未規律接受復健治療,經評估原告之傷病狀況未達最大醫療恢復,因傷病狀況仍存在進步空間,故不適合鑑定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建議原告繼續規律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原告之傷勢尚非不能透過持續復健治療而恢復,則其是否確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非無疑。原告僅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肘關節、右肩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即遽謂其勞動能力減損,並徒憑自行預估,空言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要無足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㈤、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謂: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金融稽核,事發後僅能 在家休養,無法執行111年度央行高價住宅貸款合規性查核,經主管以與受查單位溝通技巧可再精進為由,給予考績3前,以致錯失升遷副理職位及職位升遷所增加薪資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考績基本門檻說明、109至111年度考績紀錄、整體自評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晉升暨培育輪調要點為證(見本院卷一327、329、401頁,卷二第67至71頁)。然原告自陳:伊因擔任稽核,事發後都是在家上班、居家打卡,是在家裡線上看書類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見原告事發後仍有繼續工作,則其是否確有無法執行相關查核工作之情事,尚非無疑。又考績乃主管綜合考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考量之因素多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111年度所獲之考績,及該考績不足以使其晉升副理職位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無法升遷為本件事故所致。況原告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晉升副理職位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升遷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亦不應准許。 ㈥、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治療白化及疤痕,預估各需花費15,18 0元、37,599元,合計52,779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雖陳稱其因傷導致右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需終身復 健,以每年4,680元、餘命33.86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94,211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高醫函復內容為據。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原告持續復健治療,然依前揭高醫函復內容,可知原告僅曾於術後初期接受復健治療,此後即未再規律接受復健治療,且原告在未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下,仍能繼續工作(詳前述),則其傷勢是否確有持續,乃至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洵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骨折術後骨癒合良好,因內固定鋼板鋼釘感覺不適已經移除內固定,術後傷口亦癒合良好;原告長期主訴右肘皮膚疼痛難以進行活動度復健,骨科方面無法判斷為何原告持續感覺傷口疼痛;於112年7月3日門診時右肘活動度無明顯受限,因此難以判斷復健期間需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益徵原告之傷勢癒合良好,難認有需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執前詞主張有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94,211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金融稽核,月收入約6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醫材業務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1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9,198元(1435 83+8836+104000+52779+200000=5091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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