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FSEV-112-鳳簡-421-20250219-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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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梁文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鈺 原 告 梁釘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何維軒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40,8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負擔新臺幣5,400元,其餘訴訟費 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821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紅毛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甲○○(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南一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微量顱內出血、左腳挫擦傷併撕裂傷、第2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主動脈斷裂併雙側血胸、肝臟挫傷、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橫斷併縱膈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甲○○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5元、調理費用11,641元、交通費用20,2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767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52,000元之損害,且甲○○事發時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因傷長達1年無法工作,共損失187,000元。又甲○○因本件事故導致急性主動脈剝離,減損勞動能力36.7%,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53,620元,復因傷留下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澱,需花費10萬元進行除疤,另需持續回心臟外科門診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1,994元及交通費用8萬元。甲○○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590,75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6,316元,甲○○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94,441元。其次,原告乙○○、丙○○(下稱乙○○、丙○○)為甲○○之父、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79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丙○○各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甲○○所受急性主動脈剝離之傷勢,乃其自身疾病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其復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7%,則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053,620元,即屬無據。又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次,乙○○、丙○○均係以甲○○受傷為由,主張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進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甲○○發生本件事故,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 乙○○、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95元、調理費用11,641元 、交通費用20,2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767元、看護費用25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7,000元、除疤費用10萬元、將來回心臟外科門診所需醫療費用21,994元及交通費用8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347、432頁),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甲○○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造成急性主動脈剝離,因此導 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以上開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發給1200日換算,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7%(440/1200)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353頁、第42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急性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而經本院囑託高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據該院函復略謂:「來函提及新診斷『急性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依一般醫理,病人甲○○應已罹患高血壓,且多未良好控制而致血管併發症……再者,一般高血壓所致心臟血管疾病雖有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相關章節可對照,但因『血壓』通常為自身疾病,極少與他人侵權行為有關,若依新診斷予個案(梁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恐未能提供案件審理所需之合理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並表示評估後認甲○○所受急性主動脈剝離為自身疾病,非因外力侵害造成,故無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電話紀錄),可見甲○○所受急性主動脈剝離,應為其自身疾病(高血壓)所造成,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高醫、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均函復略以:創傷性主動脈橫斷,因查無可對照受傷部位之章節,無法進行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283、331頁),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甲○○所受急性主動脈剝離為本件事故所致,進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⑵又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固為高醫所出具,並載明甲○○因 主動脈剝離,經評估後符合永久失能等語,然該診斷書僅係供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使用,且其出具日期為112年1月18日,而甲○○自陳其於113年以後仍持續至心臟血管外科回診(見本院卷第335頁),則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一併考量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上開診斷書為斷。是上開診斷書尚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⑶其次,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其給付標準日數僅係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失能,而依該規定請求保險人為失能給付時據以為核算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固經勞工保險局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然此僅係勞工保險局為失能給付時據以為核算金額之標準,要難憑此而認甲○○實際上減少勞動能力36.7%。甲○○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換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6.7%云云,即無足取。  ⑷從而,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 減損,且減損之比例達36.7%,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53,620元,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現在咖啡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現以務農維生,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業據甲○○與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434頁)。本院審酌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37,137元(31 495+11641+20240+32767+252000+187000+100000+21994+80000+6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6,316元,自應予以扣除,則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40,821元(0000000-000000=540821)。 ㈡、乙○○、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固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惟立法意旨既加諸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仍應審酌本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等法益,是否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如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即不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  ⒉查乙○○、丙○○雖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減損胸部 腹部器官及機能,造成身體機能重大殘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等為此恐慌焦慮,並為甲○○之心理、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復曾於事發當天接獲甲○○之病危通知,受有甚大之衝擊與壓力,應認其等因父母身分原本所能享有之親倫、相復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甲○○事發時尚未成年,造成其等需對甲○○之保護教養權義額外負擔或支出,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病危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與乙○○、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否,仍屬二事,乙○○、丙○○雖因甲○○受傷,而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護,並因此心生焦慮、擔心,但此等痛苦應係源自於其等基於甲○○之父母身分關係所生之感受,尚難謂其等與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已受到剝奪。且甲○○起訴時即已成年,現就讀大學並在咖啡店打工,可見其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而無需父母時時陪伴或看顧,益徵乙○○、丙○○與甲○○間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等法益,並未受到剝奪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乙○○、丙○○執詞主張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54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就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就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乙○○、丙○○合法追加(見本院卷第291頁),並補繳裁判費各5,400元。則本院審酌上情,爰命乙○○、丙○○負擔其等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則酌量情形命甲○○、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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