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FSEV-112-鳳簡-441-202501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簡宇瑄 被 告 栗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元、停車費12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週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00元(含工資1,800元、業績獎金6,8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所有之電腦亦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檢測費用1,200元及維修費用23,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76,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蓋肇事車輛當時車頭已 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超速直行撞到其車輛右後輪,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應不影響工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當時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而無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月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35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其當時車頭已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直行撞到其車輛右後輪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7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未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尚在對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8秒:肇事車輛至路口偏左行駛(未停等),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左轉,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11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抵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正直行而來,然並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停等之情即為左轉,倘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於左轉時有停等禮讓直行車即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8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33、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泌尿科、外傷科、急診醫學科而均為與系爭傷害所示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家歡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前開診所回復略以因原告至該所就診時之傷勢包含恥骨區挫傷,與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生殖器區挫傷為同一區域而有關連,且原告於該所所為之治療可加速癒合而有必要等語,此有前開診所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家字第1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可認家歡診所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停車費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停車費12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觀諸前開停車費單據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可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而無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前開停車費之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往急診當日之時,而係原告後續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⒊電腦毀損修復費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攜帶之電腦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亦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攜帶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12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60÷(3+1)≒59,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60-59,890)×1/3×(7+0/12)≒179,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60-179,670=59,89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一週而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 失1,800元及業績獎金損失6,8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請假及薪資減少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週請假之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且長庚醫院亦回復略以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宜久站,然其無法判斷是否致原告完全不能工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1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480元+就診停車費1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14,4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約60公里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53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9秒:系爭車輛慢慢提速以時速約67.5公里(因4秒約經過7.5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載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計算,可計算得時速約67.5公里)沿中山東路內車道行駛。二、播放程式時間10秒:系爭車輛開始加速行駛。三、播放程式時間18至20秒:畫面已可看到路口之肇事車輛(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車速約時速90公里(4秒約經過10組車道線,計算方式同前)。四、播放程式時間21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等線,肇事車輛正在左轉,兩車均未停等或減速。五、播放程式時間22秒:系爭車輛迅速接近肇事車輛。六、播放程式時間2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已超過速限而有超速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肇事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94元(計算式:114,490元×60%=68,69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90元,業據其提出付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19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504元(計算式:68,694元-2,190元=66,5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50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2,87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