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FSEV-112-鳳簡-506-202410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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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承蔚 被 告 林宗億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192元,及其中新臺幣730,664元自 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581,528元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1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上9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2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駕駛訴外人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十字韌帶損傷、左膝扭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25元、支架及枴杖費用9,100元、拖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189,850元(柏順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8,580元,且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5萬元,伊因傷亦需由親屬半日看護2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9萬元之損害。又伊因傷於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無法工作,共損失461,400元(111年部分為303,000元、112年部分為158,400元),且伊出生於00年0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8%,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597,19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030,75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211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55,53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539元,及其中1,635,364元(即醫療費用113,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25元、支架及枴杖費用9,100元、拖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189,850元、看護費用9萬元、111年無法工作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金其中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211元後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20,175元(即其餘部分金額)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因傷於112年1至6月無法工作,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158,400元,於法不合。又伊對於原告支出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189,85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8%,均不爭執,然前者其中9,850元部分之零件應予折舊,後者應以事發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25元、支架及枴杖費用9,100元、拖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5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111年1至12月無法工作損失303,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應予准許。⒉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89,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第357至359頁)。而系爭小貨車雖為柏順公司所有,惟柏順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小貨車雖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自107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4年,惟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其中18萬元表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8萬元,應予准許。至其餘9,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50元、工資為2,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0÷(5+1)=11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4=4700;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8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150元(2350+2800=515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185,150 元(180000+5150=185150)。  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應准許。  ⒋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需之鑑定費用8,580元,惟上開鑑定乃本院囑託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應由兩造按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112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至6月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2022/02/14至2022/10/12門診治療共10次……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左下肢肌肉萎縮。宜繼續休養約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以後仍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均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至6月亦無法工作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12年1至4月,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26400×4=10560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 之程度為8%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函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2年5月1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8%。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即每年316,8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7年6月27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9,928元{計算式:【316800×16.00000000+(316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41992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被告雖各主張應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事發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之起算日既為112年5月1日,即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兩造上開所述,均不免為求對己有利而流於主觀,難謂妥適,自無足取。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9,928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於正修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在職進修,從事冷氣清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裝潢工作,日薪2,800元,實作實算,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7,403元(113400+1225+9100+4000+50000+90000+303000+185150+6000+105600+419928+1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12,192元【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醫療費用113,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25元、支架及枴杖費用9,100元、拖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185,150元、看護費用9萬元、111年無法工作損失30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合計805,875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730,664元(000000-00000=7306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12,192元,及其中730,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起,其中581,528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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