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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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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