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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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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