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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2-鳳簡-687-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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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僅以莊旭勛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公司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後改稱其於起訴時即將被告莊旭勛與被告公司一併起 訴云云。惟觀諸起訴狀明確僅記載被告莊旭勛為被告,所為之聲明亦僅係針對「單一」被告所為之請求,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時確僅就被告莊旭勛提起本訴。況原告於起訴之後另追加被告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前述,有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1頁),益徵原告並未於起訴時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起即陸續以換票方式幫助訴外人陳慶宗週轉資 金,期間訴外人陳慶宗陸續3次持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向伊以換票方式週轉現金,3張票據均有兌現。後訴外人陳慶宗於111年5月13日再持由被告等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週轉借款1,425,000元,經伊確認系爭支票上之用印與之前所兌現由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相同,收下系爭票據,並匯出前開金額予訴外人陳慶宗。詎屆期提示後,系爭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等人固稱系爭票據係遭被告莊旭勛母親即證人莊洪鳳娥盜取,並盜蓋被告等人之印章,且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莊洪鳳娥到庭證述,然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系爭支票票面發票人處有被告2人之用印,足認為被告2人共同發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1,500,000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未經伊等同意而私自拿取支票、印 章開立,並交給訴外人陳慶宗使用,伊等均不知情,證人莊洪鳳娥已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之經過,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是以系爭支票暨非伊等所開立,自無給付義務。縱假設系爭支票有效,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為被告公司,縱然系爭支票票面於發票人處蓋有被告公司大章,緊鄰大章處蓋有被告莊旭勛小章,然係因為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使用支票,需同時蓋大小章,被告莊旭勛並無同發票之意思。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莊旭勛為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本無理由,追加被告公司時亦已逾票據時效,是以原告之主張亦應為無理由等語。 ㈡併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章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洪鳳娥盜用支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並盜用被告2人 大小章用印其上等節,業經其等傳喚證人莊洪鳳娥於113年8月21日於本院證述:伊有欠訴外人陳慶宗人情,於108年至109年間,訴外人陳慶宗開口向伊借票以向他人借款週轉,並承諾會在支票屆期時將錢補進去銀行,伊遂自斯時開始多次自被告莊旭勛處偷拿支票,並偷蓋上被告等人之大小章後交給訴外人陳慶宗週轉使用。系爭支票亦是伊偷拿支票填寫金額後蓋印交予訴外人陳慶宗使用,票據正面的日期、金額是伊依訴外人陳慶宗指示所書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前曾自訴外人陳慶宗處收受用以向其週轉現金之蓋有被告等大小章之支票(本院卷第91頁),兌現款項即係由訴外人陳慶宗所匯入,有訴外人陳慶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益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其偷拿被告公司之支票蓋印後借予訴外人陳慶宗週轉現金,再由訴外人陳慶宗於支票屆期時將錢補進去銀行等行為模式相符。另參以證人莊洪鳳娥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模式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竊取,系爭支票上印章亦係遭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被告2人並無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原告固主張證人莊洪鳳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 莊旭勛所為虛偽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2人所簽發,或授權證人莊洪鳳娥所開立,並提出被告公司於本院另案經判決應付票款之民事判決(下稱A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然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苟非證人莊洪鳳娥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致為免除被告2人民事債務率爾自承需入監服刑之重罪,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A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業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237頁),自難憑一造辯論之A判決逕認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證人莊洪鳳娥所盜用,而係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權簽發,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2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係遭證人莊洪鳳娥竊取支票 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2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證人莊洪鳳娥所盜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票據票款1,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1,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