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2-鳳簡-703-2025012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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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凃瓔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邱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徒步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自由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下背、右頭皮、右臉撞挫傷、右下巴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髓壞死、右下頷間隙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B傷害)等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則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450元(零件費用2,95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計受有損失236,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無須負責,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不實在,且原告所提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為估價,難認前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長庚醫院及安德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就診期間並未主訴任何牙齒問題,故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似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經檢視原告就醫資料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後,認原告因系爭事受傷部位為顏面前側位置,但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感染牙齒位在後側,故判定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審諸前開二家醫院回函結果既顯示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22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地清潔企業行工作,月薪1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此有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亦有提出於前開期間請假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2,9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倒地,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提出單據訴求右側蓋等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維修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間為112年4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年時間,則前開維修費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修繕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61,22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3秒至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轉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見其車速有特別快之情形;播放時間5秒至6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程式時間14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右轉行駛於機慢車道,有打方向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並未見有車速特別快之情形,且原告係騎乘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經過相當距離,被告始突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橫越馬路,在此情形下尚難期待原告可即時為反應,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於審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業已將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列入考量,且判決被告應給付之61,220‬元尚非鉅額,而被告亦未就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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