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2-鳳簡-724-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黃博聖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且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陸續向原告延長租用系爭機車期間至111年5月7日止,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再延長租約,亦未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直至111年8月20日21時許,原告始經員警通知尋獲系爭機車並領回。被告於前開承租期間共計積欠租金229,200元、電費26,479元,並受有自111年5月8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占用系爭機車未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2,400元;又原告取回系爭機車時發現有多處毀損,為維修受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89,483元(工資費用19,110‬元、零件費用70,373元)、估價費用325元、拖吊費用1,500元,並受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取回維修完畢之系爭車輛前一日即111年11月19日止)無法出租所生之租金損失計55,2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64,58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5月 7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其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但因其正在服刑中,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機車的價值而過 高,其無力償還,且被告乙○○將系爭機車借給其朋友,其朋友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297,807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約定租金每日600元且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直至111年8月20日,原告始領回經員警尋獲之系爭機車,被告共計積欠租金229,200元、電費26,4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17至341、103至147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所附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租金229,200元、電費26,479元,應屬有理由。  ⒉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 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30%之租金,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亦有約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取回後因受損需拖吊至原廠估價及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估價費用325元及維修費用89,483元(工資費用19,110元‬、零件費用70,373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取回維修完畢之系爭車輛前一日即111年11月1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75至87、89至95、97至101頁),堪信為實,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迄111年8月20日已使用4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373÷(3+1)≒17,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373-17,593)×1/3×(4+10/12)≒5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373-52,780=17,59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1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維修費用應為36,703元(計算式:17,593元+19,11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估價費用325元及維修費用36,703元為有理由;而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因前開維修期間超過16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償付30%之租金即每日180元(計算式:每日600元×30%=180元),且最長以20日為限,是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180元×20=3,6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7,807元(計算式:229,200元+ 26,479元+1,500元+325元+36,703元+3,600元=297,807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62,4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乙○○後將系爭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73頁),可認於租約屆滿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享有占有使用利益之人應為被告乙○○,受損害之人則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直至111年8月20日始經警察通知而領回系爭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1年5月8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未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2,400元‬(計算式:600元×104日=62,400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機車,自應就其請求之上開費用連帶給付等語,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惟系爭租約及法律均無明文約定及規定承租人需就因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之責,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系爭機車出借予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承租人將承租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為社會生活之常態,卷內亦查無系爭機車受損之成因及實際行為人,尚難僅因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他人使用,即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甲○○雖辯以借用系爭機車之朋友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對原告負給付上開費用之責,要與第三人是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涉,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97,807元,及自1 12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5、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乙○○給付62,4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