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2-鳳簡-725-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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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繼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錦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交 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679, 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076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費用21,938元、居家復能照護費用51,840元、乙車修復費用12,80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97,5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復需後續治療及復健,預計支出看護費用5,584,476元、醫療費用9,155元及居家復能照護費用617,207元。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302,99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6,775元,及被告乙○○已賠償之6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7,386,217元。其次,甲車為被告乙○○之女即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以致與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6,21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一節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黃燈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為4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乙○○4成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甲○○自始未允許被告乙○○使用甲車,本件事故乃被告乙○○擅自進入被告甲○○房間拿取甲車鑰匙後騎乘上路所致,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甲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並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乙○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肇 事路口,且事發時伊右前方視線遭前車阻擋,以致無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刑案勘驗筆錄,事故發生當天,保泰路西向東行向號誌自黃燈變成紅燈後約1秒,被告乙○○所騎甲車即與原告所騎乙車相撞肇事,其中1人倒在肇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善美路由南往北進入善美路與保泰路口,持續直行,其左側有2輛機車一前一後(在後者為原告騎乘之乙車)沿保泰路由西往東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乙○○人車此時已出現在原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約1秒後,原告右前方機車騎士自被告乙○○所騎甲車後方通過,原告所騎乙車前車頭則撞及甲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3、225、229、231頁),互核事發當天保泰路黃燈時間4秒、全紅時間3秒(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及兩車倒臥地點在肇事路口東側(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進入肇事路口時,保泰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則原告猶稱其進入肇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甲、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人車既均出現在原告視線範圍內,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斯時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機車復已自甲車後方通過,衡情原告尚非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事發時視線遭阻擋,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於黃燈進入肇事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乙○○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益徵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黃燈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黃燈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正常運作,而原告雖於黃燈進入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乙○○不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未住在家裡,約1、2個月才回來1次,甲車平常沒人使用,但被告甲○○回家,會騎甲車出去買東西,伊偶爾會騎甲車出去,後來被告甲○○知道此事,就跟伊吵架,不讓伊騎甲車;被告甲○○後來把甲車鑰匙藏起來,鑰匙有2把都放在家裡,1把伊有一次到被告甲○○房間,看到放在書櫃抽屜角落,另1把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放在鞋櫃;伊事故當天是因有急事才去被告甲○○房間拿鑰匙;伊在事故發生前曾騎甲車出去,收到罰單,被告甲○○為此跟伊吵架,並要求伊以後不要騎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被告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左右,伊有收到罰單,經詢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有騎甲車;甲車鑰匙有2把,1把備用鑰匙放在伊房間書桌抽屜,並用東西蓋住,另1把原本放在鞋櫃,吵架後伊就把放在鞋櫃的鑰匙拿走了;伊收到罰單後到本件事故發生前,回去2、3次,有跟被告乙○○說不要再騎甲車,那次伊還把其中1把鑰匙拿走;伊為了罰單的事跟被告乙○○吵很多次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可知被告2人平時並未同住,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騎乘甲車上路,復將甲車鑰匙藏放於房間抽屜角落,其此舉顯已有避免被告乙○○擅自騎乘甲車之意,則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上路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謂:被告甲○○房間內放置被告乙○○之衣服,故被告乙○ ○平日即會出入該房間,以致得取得甲車鑰匙,且被告甲○○平時不在家,卻未將鑰匙全部取走,可見被告甲○○未盡妥善保管鑰匙之責,有默示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形云云,惟家人之間逕自進出彼此房間本屬常事,被告甲○○平時既仍會回家並騎乘甲車外出,其將機車鑰匙放置在自己房間抽屜,以方便回家時使用,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機車鑰匙於攜帶過程遺忘或遺失之情形,甚屬常見,倘要求被告甲○○需將甲車鑰匙全部取回隨身保管,不免過於強人所難,殊非妥適。況被告甲○○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再騎乘甲車,亦難僅以其仍將甲車鑰匙放置房間抽屜,即遽指其有默許被告乙○○使用甲車之意思或舉動。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甲○○同意或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甲○○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一事,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等語,堪予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既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即未違反前揭 規定,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費用21 ,938元,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426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 、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外,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乙○○雖否認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為頸椎、脊髓,與原告事發當天經阮綜合醫院診斷之傷勢位置為頸椎、脊椎、脊髓(見交附民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該病患(按即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因車禍意外受傷致上症」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告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1、335頁),益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原告於事發當天送抵阮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以查明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就其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 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807,07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第61至85頁、第13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自費病房費用各5,400元(阮綜合醫院)、92,50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01、102)。查原告固稱: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伊未施打疫苗,為免遭受感染,故依醫院建議,自費入住自費病房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據前者函復略謂:原告因病情需求有住院之必要,其住院期間可選擇住健保病房,自費病房為其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後者函復略謂:住自費病房為患者個人意願之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原告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或其他因素而需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其餘709,176元(000000-0000-00000=709176),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09,176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8日需由他人看護,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97頁),復未據被告乙○○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中111年3月2日至3月5日聘請他人全日看護、111年3月8日至3月11日聘請他人半日看護,共支出15,500元;就其中111年3月1日、3月6日至3月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8日由親屬看護,以14個月、每月13,000元計算,共損失182,00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425頁,卷二第3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197,500元(15500+182000=197500),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聘請他人看護與由親屬看護之期間重疊 ,應扣除聘請他人看護支出之15,500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所主張由他人及親屬看護之期間實際上並未重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乙○○所辯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4月20日至112年9月4日需 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共支出5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1頁、第141至151頁)。  ⑵被告乙○○固辯稱:原告並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與看護費用重疊云云,惟居家復能(reablement)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人員密集性之介入服務,指導個案及主要照顧者學習自我照顧能力或照顧技巧,此與一般看護僅在協助個案日常生活照顧,有所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且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四肢無力,除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他人或親屬看護外,另有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應屬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51,840元,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前揭傷勢,需每3個月前往脊椎外科門診及復健,每3 個月門診追蹤評估其情況、持續復健,至少每週3至4次,有助於其肌力訓練,避免關節僵直、肌肉萎縮等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前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屬可信。又原告於112年9月6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0元(含掛號費120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見本院卷第357、359頁),且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為67歲,而高雄市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56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足參(見交附民卷第105頁),扣除本件已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16.56-1.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且醫療費用以每3個月200元(即每年800元)計算,自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800×11.00000000+(800×0.06)×(11.00000000-00.00000000)=9,154.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9,155元,即應准許。  ⒍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前揭傷勢,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即屬可信。被告乙○○雖執其他法院判決,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形,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均不可採云云,然此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本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所為函復為不實,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資料不實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乙○○就其所辯上開資料不實之事實,既未能充分知悉及掌握,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以供參照比較,即不應准許。  ⑵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 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即約每日1,333元),應屬合理。被告乙○○雖謂:原告尚得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聘請外籍看護,而無需花費高達4萬元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情形,既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自無強求被害人捨由親屬看護不為,而另以較低花費聘請外籍看護,藉以加惠加害人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原告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扣除本件已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共14個月,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為15.39年(16.56-14/12=15.3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83,487元【計算式:480,000×11.00000000+(480,000×0.39)×(11.00000000-00.00000000)=5,583,48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5,583,487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將來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居家復能照護乃看護以外之另一項目,已據前述,而原告 前揭傷勢,除需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之必要,建議照護服務內容為每週3至4次,時間、頻率每次30至60分鐘等情,亦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等語,亦屬可信。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捨棄政府推行之長照2.0中之復能服務,而自願花費較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長照2.0並非強制,是否得使用此一服務,尚需經政府評估符合資格,原告本有選擇申請與否之自由,要難以原告不選擇長照2.0,即得遽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乙○○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異將政府推行之長照2.0視作減免自己責任之制度,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另執前詞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形,應認上開函復不可採,並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以供參照比較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以後,每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 務之費用為1,500元,業已提出前揭收費證明為憑,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CA07復能照護收費標準為1組(3次)收費4,500元相同,則原告主張以每次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扣除本件已請求居家復能照護費用之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為15.06年(16.56-1.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為15.06年,且每月3次、每次以1,500元(即每月4,500元)計算,即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7,959元【計算式:54,000×11.00000000+(54,000×0.06)×(11.00000000-00.00000000)=617,95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賠償617,207元,亦應准許。  ⒏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00元、鈑金部分為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乙車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自104年1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125元【計算式:12500÷(3+1)=312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425元(3125+300=342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事發前退休,退休前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鍋具販賣櫃台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交附民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7,994,728元 (1000+21938+709176+197500+51840+9155+0000000+617207+3425+8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96,310元【0000000×(1-0.3)=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6,775元,且被告乙○○事發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賠償原告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79,5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其4,679,53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乙○○賠償4,679,535元本息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7,386,217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補繳裁判費86,932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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