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原小-16-20250122-1
字號
鳳原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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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潘○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晨於民國000年00月生、被告潘○儒於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陳○輊、謝○懷、潘○吟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儒與原告陳○晨為同學關係,被告潘○儒 於113年4月17日下課時間,玩耍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陳○晨配戴之人工電子耳CI-5315頭件,原告為更換前開頭件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5,500元,被告潘○儒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潘○儒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謝○懷、潘○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潘○儒確實不慎毀損原告陳○晨之人工電子耳 CI-5315頭件而願意賠償,然前開費用應予折舊且應扣除耗材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儒於上開時間玩耍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陳○晨配戴之人工電子耳CI-5315頭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壞證明、單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儒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潘○儒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謝○懷、潘○吟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謝○懷、潘○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潘○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謝○懷、潘○吟應就被告潘○儒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為更換前開人工電子耳頭件已支出1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前開人工電子耳自108年8月23日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人工電子耳一般使用年限約2年等情,此有建聲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建聲字第113120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至被告固抗辯應扣除耗材補助等語,然依辦理身心障礙者生 活府具三項補助規定,12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年申請補助1次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8995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陳○晨為未滿12歲之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陳○晨依前開規定本得每年申請並領取人工電子耳之耗材補助,而與其配戴之人工電子耳是否耗損而不堪使用無關,是被告所辯應扣除原告得聲請人工電子耳之耗材補助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