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原小-26-20250221-1

字號

鳳原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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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紀順安 昊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台1線東向390公里處)時,因A車掉落之石頭撞擊訴外人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韋淵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37元(零件費用57,769元、工資費用11,96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又被告紀順安為被告昊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昊陞公司應與被告紀順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紀順安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昊陞公司且執行 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砸至B車之石頭係自A車所掉落,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所肇致,如認石頭係A車掉落,則維修費用為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A車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善盡零件維護或保管車輛上物品之疏失致石頭掉落,並撞擊B車致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石頭係自A車飛出等語,並提 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B車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播放程式時間7秒:一塊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以拋物線方式往後方移動。播放程式時間8秒:該疑似石頭之物體自畫面消失,並伴隨一聲敲擊聲。播放程式時間8至14秒:B車繼續行駛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見有一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往後拋飛,然並未見前開物體自A車掉落之經過,則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A車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B車因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B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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