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原簡-16-20250328-1

字號

鳳原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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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張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伊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相關費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請求312,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 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原有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卷第65、69、71至75頁)、原告於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所引發陣發性意識障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附民卷第4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9頁暨卷末證物袋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1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57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02,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 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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