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原簡-18-20250328-1
字號
鳳原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AV000-A11300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5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V000-A113005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之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5(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5之父(下稱乙男)、AV000-A113005A(下稱丙女)分別為甲男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3次(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男及丙女基於身為甲男父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乙男、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男、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並對乙男、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男、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80,000元、乙男50,000元、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