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28-2

字號

鳳原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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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V000- A113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3(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3A為甲男之母(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動甲男之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女基於身為甲男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並對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100,000元、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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