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FSEV-113-鳳小-1001-2025031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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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志群 被 告 王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鳳小字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如意」之人,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向伊佯稱:於「投資盤」平台投資可獲利,並稱投資款項已獲利,應再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後伊不僅未取得獲利,且「投資盤」平台亦消失不見,伊始發現所謂「投資盤」平台係不實詐欺,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未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如意」向原告稱:「我只是好 心幫你註冊…,到現在平台關掉,我還跟王姐說你比較不方便,以後我們有一點點錢再來幫你…平台不見了我們也難過」、「我有跟王甄說,如果公司平台沒開,我會補償你,我知道你辛苦了。再等2個月你再找我」等語;另被告向原告稱:「如果平台無法再運行,如意姐願意讓大家損失少一點…」、「太棒了我去工作還您的投資」等語,有原告提出與被告及「如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鳳小字卷第15至27頁),由前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及「如意」確實邀原告加入一個投資平台,甚至「如意」還為原告辦理註冊,是於該平台消失不見後,原告即向被告及「如意」請求退還款項。另果若前開平台確係供投資所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告大可以原告應自承風險後拒絕,然被告及「如意」卻違背經濟理性,一再安撫原告,要原告等待平台恢復,甚被告承諾要工作賺錢補償原告云云,前開說詞顯然均為安撫原告不要立即蒐證提告之說詞,與常情相違,足徵原告稱被告以於平台投資為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等語非虛。  ㈡原告另提出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之匯款單據(鳳小 字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匯入之帳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帳戶申設人為何,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函覆資料在卷可稽(鳳小字卷第113至115頁),亦徵原告所稱其於陷於錯誤後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節,確屬實在。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已足使本院形成其係遭被告詐欺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心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惟被告與原告主張並無關聯性,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4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鳳小字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40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 33,000元 現金交付 2 111年3月31日 4,568元 匯款交付 3 111年4月29日 4,456元 匯款交付 4 111年6月1日 4,480元 匯款交付 5 111年7月18日 4,568元 匯款交付 6 111年8月15日 4,568元 匯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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