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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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