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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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自屬有據。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