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FSEV-113-鳳小-1015-2025021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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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程經文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以「美盈企業社」 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名稱「謝雨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早上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周文誠於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0萬元、40萬元、71萬元至訴外人謝怡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萬凡通訊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爭執。惟伊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同事鄭意如向伊表示要作虛擬貨幣使用,伊認為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且伊未參與詐騙行為,也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1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自承:伊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意如介紹之訴外人蘇濬洋,但伊不認識蘇濬洋,也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實際在做什麼,因為鄭意如口頭向伊表示安全,伊就直接交付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以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中鋼外包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高達15,000元之對價,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然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被告既不認識蘇濬洋,仍在鄭意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僅口頭表示安全之情形下,即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  ㈣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既一併交付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參以被告就其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乙節,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第31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未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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