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小-1019-202502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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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合作街38巷與合作街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郭苡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 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位置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無庸負擔前開位置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而被告就其中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以非系爭事故所致為由爭執,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是原告就前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維修車廠就前開維修項目所拍攝之受損照片為證,並援引郭苡葶於警詢時陳稱及警方記載均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欲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警方僅針對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部位為拍攝,並未特別就輪胎鋁圈及右戶定有無受損為拍攝,而警方拍攝之前開受損照片中亦無法清楚看出前開所指維修項目位置是否確有受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8,7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苡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024‬元(計算式:8,780‬元×80%=7,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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