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FSEV-113-鳳小-1024-2025011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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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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