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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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