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1043-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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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謝麗卿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376元為有理由。  ㈢另就原告者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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