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1045-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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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劉金川 被 告 許文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原告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放置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以持鉗子剪斷抽水馬達連接之電線及水管方式,竊取上開抽水馬達,致原告受有損害,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未修復遭竊之抽水馬達已支出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已使用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