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小-1052-2025022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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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蔡佳翰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訛稱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ATM轉帳方式解除,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6元至綁定系爭門號之橘子公司帳號「abcccc19」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8,986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8,986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前揭綁定系爭門號之電支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8,986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98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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