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SEV-113-鳳小-1059-202501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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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高浦升 被 告 黃暐橖 龔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建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黃暐橖、龔建睿、訴外人黃信嘉、劉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前,分別與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以20,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附民卷第33、45頁),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暐橖因知悉伊以債務糾紛為由扣留隱匿其管領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而心生不滿,為取回機車,夥同被告龔建睿、訴外人黃信嘉、劉晉宏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由被告龔建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暐橖、黃信嘉、訴外人劉晉宏至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之住處,後被告龔建睿、訴外人黃信嘉、劉晉宏分持刀械、球棒下車,見伊欲自住處旁車庫駕駛父親高春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離去,遂由被告龔建睿持刀械、球棒揮砸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燈;訴外人劉晉宏持刀械敲砸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窗及前擋風玻璃,並向伊恫稱:「現在牽出來,不然我現在押你的人喔」等語;被告黃暐橖徒手拍打系爭汽車車身;訴外人黃信嘉則持刀械在旁,被告黃暐橖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以前述方式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燈破損及車身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之父親高春來。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高春來亦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01,700元、因開庭而不能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18,300元,扣除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和解費用35,000元,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85,000元(計算式:101,700元+18,300元-35,000元=8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暐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賠償金額可 以低一點等語。  ㈡被告龔建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黃暐橖亦表示對前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被告龔建睿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既有如原告所主張強制、毀損行為,原告於受讓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本院卷第63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汽車修繕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受讓自高春來之系爭汽車修繕費其中零件費用支出66,700元,修繕工資35,000元,有維修工作單乙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汽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車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94年10月出廠,為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使用約17年4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其修復零件費用66,7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117元(本院卷第51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5,000元,合計46,117元(計算式:11,117元+35,000元=46,117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因開庭而不能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刑事及本件案件開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支出18,300元云云,並提出丸榮青果行單據為證。然依前揭之旨,因出庭請假所減少之工資及交通費,係原告行使權利所致,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⒋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 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46,117元,而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與被告黃暐橖、龔建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黃暐橖、龔建睿、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與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1,529元(計算式:46,117元÷4人=1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已與另2名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各以20,0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45頁),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告黃暐橖、龔建睿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與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其應分擔額,原告並未為任何免除,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23,059元(計算式:46,117元-訴外人劉晉宏內部分擔額11,529元-訴外人黃信嘉內部分擔額11,529元=23,059元)。至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與原告約定之賠償金額固已超過其應分擔額,然因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均尚未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暐橖 、龔建睿連帶給付其2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暐橖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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