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小-1072-202503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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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亞潔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54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名稱「Customer Service」,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萬元,並將該筆金錢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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