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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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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