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FSEV-113-鳳小-1103-2025010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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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 告 陳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3,50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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