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FSEV-113-鳳小-237-20250106-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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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被告搬離後,發現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致伊花費40,700元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又被告尚欠伊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且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以上金額合計65,7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該屋屋況即不佳,原告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與伊無關。又伊簽約時已給付原告以2個月房租計算之押金,其後伊另行買房,並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聯絡,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且伊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此之前,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1個月房租7,8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房租,均屬無據。其次,伊確實尚未繳納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惟伊搬離前要求原告結算,均經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推託,故伊不清楚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數額為何,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窗戶、玻璃、房門、牆面、地板、浴廁及部分家具等有多處汙損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此等汙損乃被告所造成。況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見本院卷第122頁),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則上開照片即難認係被告交還房屋時所拍攝,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觀諸被告所提111年5月19日、5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見被告承租之初,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紗窗等已有汙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屋況不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告所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其執詞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難憑信。原告固稱: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汙損非其所造成云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其次,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一節,除提出「二台通水管-謝先生」之聯絡資訊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主張因修復及更換此部分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費用云云,亦難憑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或受有與上開費用相當之損害,則其就此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00元,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112年4、5月房租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此外,2個月的押金,我們雙方已協議用來支付後面兩期的房租,所以沒有退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從那天院到現在身體不舒服,家裡一切就麻煩你了,一直以來我每次收到你的房租我就到五甲廟為大家祈福,我這個家都有為地基主做功德,我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事後想想真的很遺憾,我還是依樣祝福你們一切平安順利」等語,其後兩造即就鑰匙點交事宜為討論,均未見原告就以押金抵付房租一事表示反對或不認同,則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已同意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房租等語,應屬非虛。 ⒉觀諸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係在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第1個月即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之房租7,800元,且第2個月起之房租給付均以此類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各匯款7,800元予原告,並就112年1月20日部分註明2月房租、就112年2月21日部分註明3月房租,與上開房租給付方式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於每月租期開始,給付該月房租,而非於每月租期屆滿始給付該月房租甚明,以此推算,被告在112年2月21日給付者應為112年2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之房租。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以前,均按時於每月中下旬給付房租,惟於112年2月21日以後,相隔2個多月始再次於112年4月30日給付房租(見本院卷第39頁),倘兩造間並無以押金抵付房租之約定,何以被告於給付112年3月房租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反遲延2個多月始再次給付房租,且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房屋?顯然不合理。況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2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者恰為112年4、5月之房租,原告復自承尚未返還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等語,確屬非虛。原告猶執詞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7800×2=15600),自屬無據。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即無不合。然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7,800元予原告,有前揭存摺影本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12年4、5月之房租已經兩造同意以押金抵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112年5月房租雖經抵付,但因伊需要再多住1個月,故先行匯款7,800元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匯7,800元,係為給付112年3月房租云云,惟112年3月房租已據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給付,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房租,原告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 元,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合計23,400元),亦不應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12年8月份應繳水費為242元、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應繳電費為876元,合計1,118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水、電所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被告給付,迄又未加以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水、電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資料,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20日以前使用水、電所生之費用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繳之水、電費共1,600元,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7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3個月租金 23,400元 2 流理台水管堵塞之疏通費 2,000元 3 流理台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500元 4 馬桶內遺留糞便之清潔費用 1,000元 5 馬桶毀損之更換費用 7,000元 6 廁所清潔費用 1,000元 廁所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1,000元 7 陽台遺留之寵物排泄物、毛、飼料之清理費用 500元 8 牆壁上釘子、掛勾之拆除修補費用 1,000元 9 牆壁之油漆費用 500元 10 牆壁上鏡片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 1,000元 11 藤椅毀損 2,000元 藤椅之搬運費用 1,000元 12 客廳窗戶玻璃毀損 1,600元 客廳窗戶紗窗毀損之更換費用 200元 客廳窗戶玻璃框之清洗費用 200元 13 房間玻璃窗戶毀損之更換費用 15,000元 和式房間漏水之修理費用 2,000元 14 主臥室冷氣窗玻璃毀損之更換費用 1,200元 15 屋內雜物垃圾之搬運費用 2,000元 16 水電費 1,600元 合計 6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