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SEV-113-鳳小-270-20241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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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昌駿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伊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頭部、以腳踢伊左腿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及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醫囑記載有不能工作或宜休養字眼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需扶養3名子女,待業中,經濟狀況欠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