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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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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