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FSEV-113-鳳小-407-20241223-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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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林如錦 被 告 李俊忠 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邀同被告高宜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2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約定水費以每人每月1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惟被告李俊忠未依約給付111年6至9月之租金27,200元、水費800元、電費9,365元,及112年4月之租金6,800元及水、電費2,540元(合計46,705元),扣除其嗣後清償之3筆各1萬元、4,000元、3,000元,尚欠伊29,705元未為給付。又租期屆滿後,被告李俊忠遲至112年8月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其在此之前繼續占有該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李俊忠按每月6,800元之基準,償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1個月又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0元,及112年7月之水電費6,843元。被告高宜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俊忠負連帶責任。以上金額合計44,028元,扣除被告李俊忠先前另給付之2個月押金13,600元,伊尚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28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其與被告李 俊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尚欠其111年6至9月及112年4月之租金、水電費共29,705元未為給付,自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俊忠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費,自無不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李俊忠遲至112年8月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其於112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112年8月3日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李俊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元,乃其等基於系爭房屋、被告李俊忠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俊忠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6,8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0元,及112年7月水電費6,843元,亦無不合。 ㈢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李俊忠,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高宜君),決無異議」等語,則被告高宜君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除應就被告李俊忠未履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亦應就租賃關係消滅後,因被告李俊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義務所生之損害,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水、電所生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宜君就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租金、水電費,及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水、電所生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李俊忠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028元(29705+7 480+6843=44028),扣除被告李俊忠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13,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30,428元(00000-00000=3042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30,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