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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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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