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小-451-2024110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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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前因社區事務有所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針對伊發表「好了,我的對話到此為止,再下去不就跟某人拿到精障是一樣的意思」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上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傳述原告患有 精神障礙之事實,惟當時原告於系爭群組內質疑伊購買車位不合法,並將載有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等個資之車位契約書翻拍傳送至群組,伊認為情況失控,始提及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希冀結束或阻止原告繼續此一話題,且法院判決乃屬公開資訊,伊上傳系爭判決,係為佐證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並非虛妄,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之意。又原告在伊提及此一事實後,仍於系爭群組發表言論回復伊,可見原告不僅未因此感到自慚形穢或無地自容,反自覺高人一等,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名譽權受損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並上傳 系爭判決,傳述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屬實。經查,兩造當時係因被告購買車位是否合法一事發生爭執,原告並先將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等個資之契約書傳送至系爭群組,供不特定多數住戶瀏覽,復發表「是葉松輝(按即被告)拿現金60萬給三發建設代理人黃建家」等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原告確實一再質疑被告購買車位之合法性,甚至擅自公開上開契約書,揭露被告之個資,則自前揭爭執過程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然僅意在結束或阻止原告繼續此一話題。且被告係在發表系爭言論後上傳系爭判決,堪認其辯稱係為以此佐證所言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一事非虛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回復被告表示:「你A錢A的很自視清高嗎……就因為我是有精神障礙,有罪嗎,你們如果被一個精神障礙的人拉下來那才是好笑了」、「你真的是精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所為精神障礙之言詞,僅屬兩造爭執當下互為嘲諷之言語。況兩造間就車位之糾紛自107年11月起持續至今,原告迄今仍陸續對被告及建商提出刑事告訴,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系爭言論乃被告於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 ㈢、系爭大樓車位涉及住戶權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就 原告質疑車位購買合法性一事發表系爭言論,即難認全然與公益無關。又原告確實患有精神障礙,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此事,以求減輕量刑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系爭判決足憑,參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私下以瘋子稱呼原告(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有其他住戶知悉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且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亦在系爭群組表示自己患有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47頁),而自行將此一事實公諸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知悉,則原告於此情形是否仍有隱私期待,實非無疑。況究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加深其他住戶對原告印象不佳,抑或係原告自行揭露自己患有精神障礙一事而加深其他住戶對其印象不佳,亦非無疑。原告僅擷取系爭言論,即遽謂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顯係忽視兩造爭執當下往來之整體對話內容,自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傳述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卷,然其經本院闡明後,迄未表明該事件卷宗與本件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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