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FSEV-113-鳳小-452-2024112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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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錫基、梁美珍為被告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建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錫基、梁美珍,均未據拋棄繼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87頁),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王錫基、梁美珍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王錫基、梁美珍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王錫基、梁美珍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