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SEV-113-鳳小-452-20250317-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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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訴訟代理人 鄭子儀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 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立人街9巷巷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立人街9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甲○○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2,200元修復系爭機車,而甲○○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以:伊為甲○○父親,不清楚甲○○生前與原告發生事 故之經過,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全部請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於甲○○死亡後,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進行遺產清冊登記與公告程序,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2,200元(均為零件),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112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8/12)=5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6833】。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833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