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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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