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FSEV-113-鳳小-482-20250113-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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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綺恩 被 告 林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在高雄 市鳳山區福誠五街R5新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中,迭使乙車再次倒地、擦撞旁邊停放車輛、在地面摩擦,造成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9,302元修繕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倒車不慎, 以致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因力氣不夠,於牽起乙車過程中導致乙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造成乙車受損,亦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車除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需修繕外,其他部分經伊查看,均無明顯損壞,原告請求伊賠償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流蓋組工資、車輛檢查費用以外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中使該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 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47元、工資為1,7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徵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見乙車之把手、主腳架、兩側後視鏡、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兩側盲燈蓋、兩側車體護蓋、兩側下護蓋、後護蓋、右側腳踏座、內護蓋、腳踏板蓋等處,均有明顯受損痕跡。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22,被告走向其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甲車旁;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9,被告坐上甲車後發動甲車(車燈亮起),並戴上安全帽,之後被告騎乘甲車倒車,倒車過程碰撞到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致乙車往左傾倒,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9,被告往前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往後走向乙車,並面向甲車車頭左側欲以左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無法牽起,遂改以右手牽起,過程中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隨後被告改以雙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牽起後未將乙車立好,導致乙車往右傾倒,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右方停車格內之1台機車後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1:20至00:02:12,被告將乙車牽起後立好,並將乙車右照後鏡扶正,之後被告騎乘甲車駛離;勘驗過程,可以看出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1至255頁),足見乙車左、右兩側均有撞及地面,其中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更在地面旋轉約1/4圈,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右兩側均有受損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8 3頁),辯稱:乙車僅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受損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係沿乙車四周拍攝,所顯示者均尚非近距離或細部位置,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上開位置受損。況乙車左右兩側均撞及地面,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復曾在地面上磨擦,已如前述,亦難認乙車僅前側及左側部分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原告主張乙車受有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車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1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47÷(3+1)=438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4/12)=5849;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69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3,453元(11698+1755=1345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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