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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小-498-202412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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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重 訴訟代理人 孫懷平 被 告 楊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金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7月23日變更為林有重,林有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都會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定管理費收繳規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迄未繳納112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18,06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未繳明細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6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