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V-113-鳳小-507-20241127-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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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郭達笙 訴訟代理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勝愛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郭水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愛街由西往東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250元(郭水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6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參以刑事部分,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1,2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系爭機車雖為郭水汴所有,惟郭水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50÷(3+1)=228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3×2=45625;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6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625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現在○○○○,月收入約○○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業學歷,現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9,007元(382+4 5625+3000=4900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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